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197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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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陳彥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清發辱罵稱:「幹您娘」、「你家死人喔(臺語)」等語」應更正為「詎陳彥庭接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清發接續辱罵稱:「幹您娘」、「你家死人喔(臺語)」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陳彥庭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結果暨附件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被告陳彥庭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尚辯稱其係因為告訴人陳清發向其稱「看三小」,其才會向告訴人辱罵「幹您娘」、「你家死人喔(臺語)」云云,然觀諸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稱「在那邊叭,你當作這是什麼路?」,被告旋即向告訴人辱稱「幹您娘」,嗣後2人仍持續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再向被告稱「我道歉?他擋道路我道歉」,被告即向告訴人稱「又騎又叭,是這樣騎的喔?叭叭叭,你家死人喔。」

,顯然本件被告乃係因為行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徒因不滿告訴人向其鳴按喇叭,即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此乃係被告犯罪之動機,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言「幹您娘」、「你家死人喔(臺語)」,顯為粗鄙之語句,不但有詛咒告訴人內容,尚有貶低告訴人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均為含有負面意義之言詞,且依當時客觀情境如經不特定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以「幹您娘」、「你家死人喔(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2人發生口角衝突之際,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之路旁以上揭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併審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外送員(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63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63號
陳彥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庭與陳清發(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龍岡路1段路口,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詎陳彥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清發辱罵稱:「幹您娘」、「你家死人喔(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陳清發名譽。
二、案經陳清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彥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三字經,而是問告訴人陳清發「你八三小(臺語)」等語。
惟 查,依卷內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顯示被告因告訴人向其鳴按喇叭後,心生不滿並向告訴人辱罵稱:「幹您娘」、「你家在死人喔(臺語)」等語,有該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暨警方勘驗內容1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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