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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E TU (中文姓名:黎世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偵字第2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E TU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LE THE TU(中文姓名:黎世恩,越南籍)因與告訴人HOANG HAI DAN(中文姓名:黃海寅,越南籍)就工作事項發生口角,互有拉扯,被告竟以徒手、持剪刀刺擊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告訴人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卻均未到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26號
被 告 LE THE TU(中文姓名:黎世思)
男 26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9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6樓之4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E TU(中文姓名:黎世思)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翰實業有限公司與同事HOANG HAI DAN(中文姓名:黃海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HOANG HAI DAN及持剪刀刺HOANG HAI DAN左邊上背部,致HOANG HAI DAN受有唇部、頸部擦挫傷、左邊肩胛骨處刺傷等傷害。
二、案經HOANG HAI DA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E TU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HOANG HAI DAN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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