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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慶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據以變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侵占之手機,業由告訴代理人廖翊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侵占之手機固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然被告侵占上開手機後將之變賣予立威手機行所得之新臺幣5,0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83號
被 告 黃慶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楸於民國110年3月19日21時1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號環球購物中心內,見周志偉所有之手機遺落在店內2樓休憩區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翌日即110年3月20日20時許,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立威手機行變賣,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周志偉察覺遺失,其妻廖翊琦報警訴究,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翊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翊琦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機回收切結書、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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