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且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猶未能記取教訓,本案再次下手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未能歸還予被害人,亦未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1 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55號
被 告 徐漢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漢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阮俊元管領之永和豆漿店內用餐時,見店員暫離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櫃檯零錢箱現金新臺幣1萬元得手,旋即逃逸。
嗣阮俊元經員工告知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俊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漢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俊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2張、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請審酌被告迄今犯逾10件竊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心生悔悟,對刑法服從性甚低,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惕。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