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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忤峸(原名李維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7843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忤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忤峸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0年8月30日、同年9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某時,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係被告於同年月3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員上前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並交付1顆燒烤過的玻璃球吸食器給警方,及於警詢中自白上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該分局移送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843號卷〈下稱毒偵字第7843號卷〉第3至4、9至13頁),是本件係在有權偵查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上開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指伊於110年9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伊主動至警局報到後始查獲云云,惟被告於110年9月9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自白於110年9月8日採尿前120小時內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反係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0年9月1日早上7時30分許等語(見110年度毒偵字第784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7844號卷〉第11頁),已超過尿液採集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期間120小時,足認被告並無自首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始坦承有於110年9月8日採尿前120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毒偵字第7844號卷第55頁),亦僅屬自白,而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具狀向本院陳稱:我願繳交我所施用毒品之上游份子,並請求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查被告於110年8月31日警詢時,僅稱:我於110年8月29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豐」之男子購買,我不清楚該名綽號「阿豐」之男子的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字第7843號卷第11頁),是警方尚無從查緝該人到案,況遍查卷內事證,亦未有警方對該人發動偵查或調查之情事,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規定。
至被告雖另於110年9月9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9月1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田治宇」無償轉讓給伊的,並詳述田治宇的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以供警方查證等情(見毒偵字第7844號卷第11至13頁),然被告所自承於110年9月1日早上7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且距離其110年9月8日晚間11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計算亦已超過120小時,故該次採尿之檢驗結果縱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該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田治宇」尚與其於110年9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兩者無因果關係,況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警方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田治宇等情,自亦不符合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之規定。
是被告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應屬無訛,故其陳稱願繳交毒品上游而請求減輕其刑云云,即屬無據,併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7844號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近、罪名及罪質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843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7844號
被 告 李忤峸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110年8月3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至7樓之「凱富旅館」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8月31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9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凱富旅館」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9月8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紙(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號、R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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