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宗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宗智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梅宗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年初不詳時間,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於不詳網路賣場購得手指虎1只後,而無故持有之。
復於110年9年16日下午4時50分許,將上開手指虎放置於其隨身之背包而攜帶,經由道路之公共場所行經公眾得出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進入桃園地院經X光機檢查時,為法警所察覺,並在其隨身之背包內查獲前開手指虎1 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日桃警保字第1100071866號函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555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其當日係忘記將手指虎自包包取出,其不會隨身攜帶手指虎,且其不知悉手指虎係違禁物云云,然查:1.扣案之手指虎係由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有上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可佐,顯見該手指虎具有一定之重量,則被告豈有可能攜帶隨身之背包,而未察覺其內含有具重量之手指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2.被告雖辯稱不知手指虎為管制刀械,屬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等語。
然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被告於110年年初購得手指虎時,距手指虎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列入管制刀械,有30餘年之久,已難認其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再本件被告於購入該手指虎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等情(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555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歷練。
是以,被告在毫無相關根據與合理解釋之情形下,竟率然確信所為無觸法之虞,未透過查詢有關單位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正當途徑,以求釐清其持有扣案手指虎行為之適法疑義,難認被告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並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
是以,被告於110年年初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購得扣案之手指虎1個,自斯時起開始持有,直至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攜帶該手指虎至本院時,遭本院法警人員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於本院之大門遭本院法警查獲,而本院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應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使其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被告自110年年初之不詳時間,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迄至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為本院法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手指虎之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手指虎,並將之隨身攜帶於管領範圍內,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其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持有刀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
三、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