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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茟傑(原名張義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茟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更正為「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茟傑因本案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455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22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又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辦理設立登記所製作之股東繳款明細表雖非屬前揭規定之財務報表,然仍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而屬會計事項,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不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同條項之「致財務報表不實罪」,雖有未洽,但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仍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與吳德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股款繳納明細表,以完成柏萊公司之設立登記,所為有違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公司資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
被 告 張茟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茟傑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正光三街70巷13號5樓之柏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柏萊公司)登記負責人,明知其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與吳德林(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4日前某時,由吳德林出借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作為柏萊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上開款項並於103年4月14日自吳德林之母吳鄒景妹名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柏萊公司籌備處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以上開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柏萊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製作不實之柏萊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上開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柏萊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1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茟傑、吳德林於103年4月15日,將180萬元由上開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回吳鄒景妹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而未將股款回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茟傑於調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柏萊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上開柏萊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
另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修法就該條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
刑法第214條之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又被告與吳德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就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
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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