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214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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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學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紙張,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查被告游政學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放火燒燬自己之紙張後,未待火勢完全熄滅即離開現場,致上開物品延燒並引燃四周堆放之枯枝、落葉、樹木及盆栽等可燃物而生火災,幸經全真道院志工及時將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足認火勢自有延燒他人物品之危險性,故該等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6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9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為毒品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對於己身及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產生重大威脅,所幸火勢經鄰近志工及時撲滅,未釀成重大災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具狀表達希望和解之意,經本院電詢全真道院志工林振義表示:該道院因無財損亦無追究之意,無庸和解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被 告 游政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審簡字第1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因心情不佳,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真道院外之停車場,其已預見一般紙張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在該處燃燒紙張置於落葉上,易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自己持有之紙張,再將燃燒之紙張置於落葉上,待起火燃燒即快步離去,造成該處樹木燒毀、盆栽毀損,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全真道院志工林振義發現上情,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燒毀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75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又是否發生公共危險,應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惟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本案被告係在全真道院外之停車場,點火燃燒紙張之易燃物質,停車場內亦有其他落葉等易燃物品,復常有他人車輛臨停,該處亦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一旦火勢繼續延燒,足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嫌。
三、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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