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219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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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榮倈排汽管公司」應更正為「榮倈排氣管公司」,並補充證據「被告黃奕彰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奕彰臉書個人介面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奕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為竊盜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柏宏放置於工作桌上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紙鈔,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400元,雖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64號
被 告 黃奕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彰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審交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榮倈排汽管公司,見陳柏宏所有之新臺幣1,400元紙鈔放置在工作桌上以計算機壓住、無人看管之際,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離開上址。
嗣陳柏宏發覺遭竊,旋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柏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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