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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淑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行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可能係因身心有些狀況,始會有此偷竊行為,而被告家人己經承諾會讓被告就醫,故告訴人也不願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末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4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葉淑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號水果攤前,趁攤商莊琇纓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水果攤位上之進口葡萄2袋、奇異果9顆,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莊琇纓發覺水果佚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琇纓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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