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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衡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衡係民國79年生之役齡男子,之前以役齡前出國在國外就學役男之身分,向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國核准後,於107年1月8日出境,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屆期未歸,因江衡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區公所)先以109年3月23日桃市蘆民字第1090009695號函請役男徵處通報人提供役男境外地址,由江衡之父江清水提供江衡於美國之居住地及聯繫之電子郵箱,蘆竹區公所再於110年1月25日桃市蘆民字第1100002873號函囑託外交部送達110年1月22日桃市蘆民字第1100002832號通知返國履行兵役義務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
又經蘆竹區公所於110年4月21日以桃市蘆民字第1100013751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排定應於110年8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接受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10年5月12日由江衡之母侯美吟簽收,並經其母表示江衡現於美國就業,不克返國接受徵兵檢查,迄今仍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經查,被告江衡坦承其自西元2018年(107年)於美國印第安納大學畢業後,於Stony Brook University Hospital擔任住院醫師至今,因工作因素,無法排定回臺履行兵役義務之時間,現仍無法確認何時能回臺接受兵役徵集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回函),又被告於役齡前經核准出境國外就學,依照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出境就讀學士後醫學系限制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一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兵籍表、戶役政系統相關異動記事資料、入出境紀錄、蘆竹區公所109年3月23日桃市蘆民字第1090009695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110年1月25日桃市蘆民字第1100002873號函、110年1月22日桃市蘆民字第1100002832號函、被告之父江清水回函、在學證明、蘆竹區公所送達證書、駐紐約辦事處回函暨送達證書、美國郵政網頁確認送達紀錄、桃市蘆民字第1100013751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證書、徵兵未到役男名冊、桃園市蘆竹區兵役徵兵檢查通知未按時報到體檢訪談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衡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以就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屆期仍未返國服役,經蘆竹區公所催告後,仍拒不於催告期限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迄仍滯留國外未歸,非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抑且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在美國擔任住院醫師之生活狀況、學士後醫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回函);
復參以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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