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2231,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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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石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公園之皮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鑰匙1支及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發法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21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二街與忠勇六街之大勇兒童公園內,徒手竊取林聖翔所有黑色背包內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鑰匙1支及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林聖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聖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八德分局大安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500元紙鈔1張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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