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2239,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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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釵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釵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姪女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自己介入協調未果後,竟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空間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利用自身具有外籍血緣之身份推委御責之態度,暨其自陳從事美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1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15號
被 告 阮明釵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明釵因其姪女與林楊盛間有感情糾紛,遂為其姪女出面與林楊盛協商,因協商不果,遂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再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臉書貼文頁面發表「為什麼有垃圾!」一文,並在貼文下方張貼林楊盛之相片,足以使人知悉阮明釵「垃圾」一詞所指為林楊盛,而侮辱之。
嗣經林楊盛於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住所上網瀏覽臉書後,發現上開貼文,報警偵辦。
二、案經林楊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明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發表上開貼文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也未於貼文中張貼告訴人林楊盛;
後經提示前開貼文後,始承認有於貼文中張貼告訴人之相片,然又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扣留其姪女護照,且伊中文表達能力有限,無法理解庭訊之內容云云。
然經當庭改期後,又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觀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過程,被告不但中文聽說讀寫均無礙,其理解能力亦與常人無異,是其前揭所辯,不解庭訊內容一節,毋寧是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
又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
再查,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為其姪女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而出面協商而未果,不歡而散後,被告隨即將2人糾紛發表在公開平台並在被告相片旁加註「垃圾」,而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被告於對話中仍堅稱「讓我來教一個壞男人!」、「搞甚麼東西?爛男人!」等語,足認被告公布前開貼文內容之主觀應係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非出於善意;
而不論「垃圾」於中文或越南語中文意,均代表髒東西,用以形容他人,足使不特定之人對於被指摘之人之人格、儀表或應對處事產生不良觀感,確有侮辱他人之嫌。
雖被告又辯稱其以「垃圾」一詞形容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扣留其姪女護照,然此僅能作為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動機,並非阻卻違法之事由,尤其被告並非事件當事人,其所知資訊多為其姪女轉述,卻執此事由以偏頗立場以「垃圾」一詞侮辱告訴人,難謂有據。
此外,有被告所發表之貼文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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