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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晨(原名李文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晨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含包裝針筒壹支,毛重貳點陸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李奕晨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 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 查,本件持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之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停車 場欲施用毒品之際,巧遇員警巡邏,經警方見被告持 針筒後詢問而查獲本案等情(詳見毒偵字卷第18頁) ,足見員警係見被告持針筒欲施用毒品在先,因而查 獲本案在後,是員警查獲被告時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持 有毒品,被告嗣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尚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令為本件犯行,被告無視法律 之禁止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 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顯屬可責,且念被告犯 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所持有數量、時 間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具狀請求本院予以緩起訴處分部分,惟是否予 以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為檢察官之權限,非本 院所得恣意僭越,先予說明。
再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108 年 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10 年3 月3 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被告所陳,其於110 年5 月間,即再向毒品上游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 用,顯見被告甫強制戒治完畢未久即再行施用毒品, 則先前國家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協助被告戒斷毒 品之作為均屬枉然,倘被告真心珍惜工作機會、希望 維護家庭圓滿,又何以甫出所未久即輕縱毒癮之心再 起? 本件犯行顯非初犯或偶發之單一犯行,亦非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觀諸全卷,復未見被告有何暫不執 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含液體之針筒1 支經送鑑定,檢驗出含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毒偵字卷第117 頁),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針筒,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末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便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注射針筒(內含不│毛重2.6146公克 │
│ │明液體)1支 │ │
├──┼────────┼───────────┤
│ 2 │毒品殘渣袋1個 │ X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36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64號
被 告 李奕晨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某時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文昌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毛仔」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海洛因而持有之,並混合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中。
嗣於110年9月11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71號之停車場內,為警發現李奕晨持針筒欲注射毒品而上前盤查,並扣得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2.6146公克)及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晨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又為警查獲扣得之上開注射針筒(毛重2.614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0月25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6564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0FF-437)、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扣案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與針筒內之海洛因(毛重2.614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王 俊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珮 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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