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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錦祥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居所,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銀一銘據報到場處理家庭糾紛,徐錦祥明知銀一銘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哩阿罵卡賀哩」等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銀一銘,足以貶損銀一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徐錦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9-60頁)。
㈡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7張及現場錄影譯文1紙(見偵查卷第35頁及第37-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徐錦祥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員警之各次舉動,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53號
被 告 徐錦祥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祥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9樓居處,因警接獲報案至上址排解家庭糾紛,詎徐錦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在場執行公務之警員銀一銘出言侮辱稱:「幹」、「哩阿罵卡賀哩」等語,足以貶抑警員銀一銘之人格(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錦祥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銀一銘與黃裕清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錄影譯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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