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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用干擾器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迭於108年5月10日、同年9月30日及109年2月15日與被告所犯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於109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其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
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若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以保護管束期滿之日認定構成累犯。
惟上述甲案既於首次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行完畢,縱令日後確有假釋遭撤銷之情形,亦不影響甲案已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則被告於甲案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所犯甲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已執行完畢,本次故意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以相同手法犯竊盜罪十餘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惡性非輕。
且犯後拒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見本院卷第59頁),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干擾器1臺,係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5至10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竊得之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被告收受後衡情已與其原有財產混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27號
被 告 黃志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方雅玟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準備之干擾器,電擊該店內之兌幣機,使機器出現錯誤而掉落其內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方雅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雅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雅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暨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電子干擾器1台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於本案扣押,然既尚未滅失,仍請依法宣告沒收。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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