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23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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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庭尉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以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因買賣車輛糾紛,欲尋陳達慶處理後續事宜未果,竟意圖損害陳達慶之隱私,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午夜0時許,在當時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住處(現未居住)內,以暱稱「陳草」之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爆廢公社」社群中,公然發布「陳公達慶...男子漢有咕咕就站出來,恩湯一直躲...氣到奶頭都會抖干...為了我的員工,我可以跟你玩,一個死一個跑路的遊戲」等文字之貼文,同時將陳達慶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製作成遺照,並將該遺照、陳達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一併張貼於該貼文上,供臉書網友瀏覽,足以貶損陳達慶之人格、社會評價,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達慶,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及以上述方式違反非公務機關對陳達慶之姓名、肖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家庭等得足資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利用,足生損害於陳達慶。

嗣陳達慶於109年2月4日21時30分在桃園市住處上網發現上開貼文內容後,便至警局提告,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陳庭尉於未取得告訴人陳達慶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在臉書「爆廢公社」社團內,公開刊登內容含有告訴人姓名、照片、肖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家庭成員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

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要跟告訴人索討他積欠的費用,希望有認識他的人可以聯絡我等語,且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反面,亦載有告訴人之住址,該則貼文並書有其與告訴人間因車輛買賣事宜之糾紛過程。

審諸「爆廢公社」此社團性質,多係張貼人公開他人個人資料,並列明該他人之「事蹟」(諸如欠債不還、感情糾紛)後,聚集其他眾人參與批判、或引發群眾公審(此即所稱「開副本」),是被告主觀上顯然公布告訴人個資之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之手段,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社團成員,以任意批評之方式以施壓告訴人;

或如其所述透過公布告訴人個資,以達獲取告訴人聯絡方式之目的。

凡此均顯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使觀覽臉書頁面之人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㈡是核被告陳庭尉所為,係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②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③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張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將告訴人之照片製成遺照;

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數舉動,從其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既係出於同一買賣車輛糾紛所引致,就此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竟僅因買賣車輛所生之細故,即率爾透過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於臉書公開社團,將告訴人照片製作成遺照並上傳公開之方式,令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外洩、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亦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復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顯非可取;

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06號
被 告 陳庭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庭尉因買賣車輛糾紛,欲尋陳達慶處理後續事宜未果,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午夜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之住處(現未居住)內以暱稱「陳草」之帳號,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爆廢公社社群內公然發布:「陳公 達慶...男子漢有咕咕就站出來,恩湯一直躲...氣到奶頭都會抖 干...為了我的員工,我可以跟你玩,一個死一個跑路的遊戲」等文字之貼文,同時將陳達慶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製作成遺照,並將該遺照、陳達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一併張貼於該貼文上,供臉書網友瀏覽,足以貶損陳達慶之人格,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達慶,致生其危害於安全,且足生損害於陳達慶。
二、案經陳達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庭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張貼上揭貼文、遺照及告訴人陳達慶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段文字會使人心生畏懼,只是單純地想侮辱告訴人,請檢察官依法處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臉書翻拍照片、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0張在卷可佐。
衡情而論,一般人均可預見將他人照片製作為遺照,並張貼「我可以跟你玩,一個死一個跑路的遊戲」等文字之行為,即屬將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告知他人,藉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則上開臉書翻拍照片已足證被告主觀上具公然侮辱、恐嚇危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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