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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沈文雄雖於檢事官詢問時坦承侵入告訴人住宅,然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0時至2 時30分在中島美家社區大樓四樓,與該樓層26號之住戶即告訴人住處之斜對角住戶喝酒,於2 時30分結束,便於該處休息到4 時後,欲乘坐電梯下樓返家,卻不小心壓到被害人門鎖,門就被開啟;
伊是使用上開四樓26號住戶之前拿給伊的感應磁扣乘坐電梯上四樓的,該磁扣為該住戶私人所有,該住戶給伊放在身上,以便伊過去找他喝酒,該住戶姓蕭云云。
惟查:⑴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社區監視器畫面檔案①「鐵門外_00000000000000.AVI」檔、②「鐵門內_00000000000000. AVI 」檔、③「B1入口處_00000000000000.A VI 」檔、④「B1-B棟入口_00000000000000.AVI」檔、⑤「B1摩托車停車場_00000000000000.AVI」檔、⑥「B 棟電梯_00000000000000.AVI」檔,勘驗結果以「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年09月16日凌晨(下同)4 時8 分59秒-4時9分58秒,畫面可見被告駕駛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地下停車場,停好機車後即按電梯上樓。
如勘驗照片1 至10。
⒉於4 時12分18秒-40 秒,可見被告下樓並且騎乘其方才所停好的機車離開上址之地下室。
此時可見社區保全在後追躡。
如勘驗照片11至17。」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⑵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係於109 年9 月16日凌晨4時08分59秒始進入社區,並按電梯上樓,於凌晨04時12分18秒即離開該社區等情,被告於案發前顯然並非係在告訴人住處斜對角蕭姓住戶內喝酒長達二小時餘後,要離開四樓下樓時,不小心按壓到告訴人住處門鎖,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客觀事實完全背離,自無足採。
⑶再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宜於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9 月16日凌晨04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發現大門有開門聲,便起身查看,發現有人站在家中玄關,故請其離開,其便轉身離開,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是證人無誣指被告之虞,其之證詞堪足採信,而依其上開證詞,被告已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之玄關,其顯然並非不小心壓到告訴人門鎖。
⑷經本院命警方就本案補行偵查,經警對上開四樓26號住戶蕭國芳做查訪,蕭國芳證稱其未於109 年9 月16日與被告飲酒,伊不認識被告亦對其之照片無印象,伊對於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凌晨4 時許騎乘機車進入社區地下室停放後,再搭乘電梯至四樓並開門進入30號乙節不知情,伊根本不認識被告,被告所稱當日與伊飲酒,且電梯感應卡為伊提供等節,均為被告亂講等語,有證人蕭國芳查訪紀錄表可憑。
而據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中島美家社區之保全員張文生、該公司物業襄理徐菀伶則於警方查訪時表示被告可能是以前的保全,離職時未將社區感應卡交回等語,亦有其等之查訪紀錄表可參。
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社區電梯之感應磁扣係住戶蕭國芳戶內之人交其使用,以便其找蕭國芳戶內之人喝酒云云,無足採信。
矧即使蕭國芳或其戶內親友違反社區管理規定,任將電梯應感磁扣交予非己戶內之親友使用,因而在警方查訪時虛偽證以上語,然依上論述,被告於案發時亦顯然並非欲找蕭國芳戶內之人飲酒敘舊,而係甫進入該社區上至四樓後,即闖入告訴人住處內。
⑸綜上,被告於案發前曾擔任告訴人住處社區之保全,卻於離職後未將社區相關磁扣感應卡繳回,而於凌晨時分私自闖入社區之女子住戶內,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語,均顯係自行杜撰卸責之詞,與事實完全不合,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前曾擔任告訴人住處社區之保全,卻於離職後未將社區相關磁扣感應卡繳回,而於凌晨時分私自闖入告訴人住戶內,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嚴重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法益,被告之可責性大、被告犯後以上開各詞推託狡飾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9號
被 告 沈文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雄明知無權進入洪子宜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居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洪子宜之同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凌晨4 時8 分許,擅自侵入該處。
二、案經洪子宜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子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黏貼照片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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