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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13行「21盤餐點(價格合計630 元)」,應更正為「19盤餐點(價格合計570 元)」;
證據部分補充「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頁面列印資料」1 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商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商品。
經查,被告張順安於偵查中供稱:我身上只有2 塊錢,但肚子實在太餓,有吃了至少19盤,之後就直接走出去,我一開始就不打算付錢等語,是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付款、亦無付款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店家表明此情,利用商家「先用餐、後結帳」之特性,佯裝自己有資力付款而使店家陷於錯誤,容任實際上並無資力之被告逕行入座,並提供迴轉台上之壽司予被告食用,其所為自屬利用消極隱瞞之詐術,而使告訴人謝婷婷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張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3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資力給付餐費且無支付意願,仍至店家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餐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尚屬溫和、動機、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多寡,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吃了至少19盤等語,而據本院職權列印之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價位資料,可知每盤壽司至少販售新臺幣30元以上,是以最保守之估計方式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70 元(計算式:19 x 30 = 570 ),復未據扣案,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張順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安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4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經營之爭鮮迴轉壽司餐廳桃園店,佯裝其有支付餐費之意願,依餐廳用餐方式自行由迴檯取用壽司等餐點,使該餐廳陷於錯誤,誤認張順安用餐後將依桌面剩餘餐盤所加總之金額支付餐費【每樣餐點均為新臺幣(下同)30元】,而提供壽司等餐點與張順安,藉此詐得共21盤餐點(價值合計630 元),嗣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張順安用餐完畢欲逕自離去之,為該餐廳店長謝婷婷發覺,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爭鮮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婷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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