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63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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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賢無故侵入建築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一樓餐廳上方天井之強化玻璃壹面、二樓後方陽台落地窗之強化玻璃貳面、二樓儲藏室窗戶之強化玻璃壹面、二樓樓梯間窗戶之強化玻璃壹面、四樓窗戶之強化玻璃壹面(共陸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於109年2 月至8 月27日下午3 時前某時」應更正為「109 年年中某日某時」,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犯罪日期為109 年年中,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君怡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證其曾於109 年5 月2 日回其舊家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在院子發現酒瓶及酒瓶碎片等語,二者若合符節,被告上開自白自足採認。

⑵經本院於訊問時詳就告訴人上開舊家何處遭毀損詢之證人即告訴人戴君怡,並提示警方自一樓至頂樓之勘察照片,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君怡確認遭毀損之部分為一樓餐廳上方天井之強化玻璃壹面、二樓後方陽台落地窗之強化玻璃貳面、二樓儲藏室窗戶之強化玻璃壹面、二樓樓梯間窗戶之強化玻璃壹面、四樓窗戶之強化玻璃壹面(共陸面),復除據被告當庭自承外,亦有警方勘察照片可憑。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⑵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舊宅(建物)對他人管理建物自足產生妨害、被告侵入後又任行破壞告訴人之舊宅(建物)之強化玻璃及破壞之面數為六面,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不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0號
被 告 呂思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賢(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9 年2 月至8 月27日下午3 時前某時,前往戴君怡所設籍已未居住、獨棟獨戶牆垣圍繞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舊家,持電動BB槍射擊損壞該屋2 樓強化玻璃6 面,足生損害於戴君怡,再攀爬圍牆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
嗣經戴君怡於109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許到場發現有異報警,經警採證鑑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君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思賢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君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109 張、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
該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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