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637,2021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內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

證據部分補充「高嘉成、高嘉濱分別於警詢中書寫『高嘉成』、『高嘉濱』之紙本資料2 紙」以外,其餘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敘甚詳,經本院審閱後,本院與其認定相同,是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嘉成僅為逃避其駕駛執照業因肇事而吊銷,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將遭警方依法開罰,竟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高嘉濱」之名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嘉濱」之署名,此舉不但造成「高嘉濱」可能蒙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外,更危及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交通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高嘉濱」本人及偵查機關人員,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屬同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被告於本案偽簽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內之偽造署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
│ 1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申請人簽│「高嘉濱」署名1 枚│
│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      │                  │
│    │                    │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駕駛人  │「高嘉濱」署名1 枚│
│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                  │
│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                  │
│    │圖                  │        │                  │
├──┼──────────┼────┼─────────┤
│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受談話人│「高嘉濱」署名1 枚│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72號
被 告 高嘉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成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上午7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西向17.2公里處,不慎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到場處理,高嘉成為避免因肇事吊銷而無照駕駛遭警方開立罰單,竟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9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56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6分止,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接續偽簽其胞弟「高嘉濱」之署名各1 枚,復將附表編號1 號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向承辦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嘉濱及警察機關調查交通事故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嘉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
又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位內偽造「高嘉濱」之署名,因該文件含有向警察機關表明申請、收受交通事故當事人相關資料之法律上用意,是除偽造署名外,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嘉濱」署名,則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僅表明對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前揭文書之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名,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文件上各偽造署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車禍事故案件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高嘉濱」之意,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 號文件部分)及第217條之偽造署名(附表編號2 、3 號文件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偽造之「高嘉濱」署名3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簽名欄位      │
├──┼────────────┼───────┤
│1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申請人簽名    │
│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駕駛人        │
│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草圖          │              │
│    │                        │              │
├──┼────────────┼───────┤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受談話人      │
│    │故談話紀錄表            │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