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64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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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沁鋒(原名凃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沁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凃沁鋒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時為鑫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錸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該公司後更名為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綠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鑫錸公司於105 年10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其中凃沁鋒新增出資額2,000 萬元)。

鉅凃沁鋒與鑫錸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毓庭(業經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均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5 日先由曹毓庭透過自己及由其控制之人頭帳戶匯款7,000 萬元至鑫錸公司設於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包含凃沁鋒在內之各股東得表明已繳納增資股款,且鑫錸公司且業收足,並於同日由鑫錸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光明查核後,誤認鑫錸公司之增資股款已確實收足,進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二、隨後,鑫錸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將上開曹毓庭匯入之7,000 萬元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退還曹毓庭,卻仍於於105 年10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持鑫錸公司105 年10月5 日股東同意書、黃光明會計師出具之資本查核報告書、鑫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鑫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鑫錸公司105 年10月5 日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存摺影本等文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公司增資登記申請,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鑫錸公司確已收足前開增資資本,而於105 年10月25日將此一不實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並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鑫錸公司105 年10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4條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說明如下: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按公司法第9條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二者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及同案共犯曹毓庭行為時,均非當時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而具備該等身分之鑫錸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詩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9 年度偵字第36882 號)。

是以被告及同案共犯曹毓庭均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詳後述)。

惟曹毓庭既為鑫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

復因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普通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凃沁鋒與同案共犯曹毓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連絡,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渠等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填寫不實出資金額之內容,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光明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增資股款業已繳足及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持前揭文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公司增資登記申請,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又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列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刑法第214條為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致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作為公司增資營運之用,竟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申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並非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涂沁鋒為鑫錸公司於105 年10月5 日時之股東,與曹毓婷均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詎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毓婷105 年10月5 日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與涂沁鋒,約定於3 天內須還款,且收利息7 萬元,使涂沁鋒得表明出資2,000 萬元,且業收足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文件,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0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鑫錸公司增資登記表上而核准完成該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說明如下: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第8條有關公司負責人之規定,於107 年8 月1 日前之規定為「(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嗣該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同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3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此次修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

由上開修法脈絡可知,107 年11月1 日前,有限公司除「董事」及「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之外,其餘包含公司實質負責人在內之其他人,均非當時公司法所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⒊查105 年10月5 日鑫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吳詩婷,而被告及同案共犯曹毓婷行為時均不具有鑫錸公司董事之身分,此有鑫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1167 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及同案共犯曹毓婷為該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故被告及同案共犯曹毓婷均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係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5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45號
被 告 涂沁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沁鋒( 原名涂家瑋) 為鑫錸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時之股東( 該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另於105 年10月25日為下列不實增資登記,並更名為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錸公司) ,與曹毓婷( 業經本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6883 號案件提起公訴) 均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文件表明收足,詎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毓婷105 年10月5 日借貸款項新臺幣( 下同) 2,000 萬元與涂沁鋒,約定於3 天內須還款,且收利息7 萬元,使涂沁鋒得表明出資2,000 萬元,且業收足資本額股款以申請公司增資登記文件,使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0月25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鑫錸公司增資登記表上而核准完成該公司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沁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10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590842530 號函、鑫錸公司股東同意書、皓德會計師事務所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鑫萊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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