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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思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思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義美鮮奶綠茶壹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思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 40元之「義美鮮奶綠茶」1 瓶,當場拆封飲用完畢後即欲離去。
嗣遭該店店長吳正淳發現方思瑀未結帳即飲用上開飲料,於店外攔阻方思瑀並要求其返回店內結帳,方思瑀表明僅有25元,吳正淳因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
經查,告訴人吳正淳於警詢中陳稱:我看到她(指被告,下均同)在店內把未結帳的飲料打開來喝,我請她到櫃檯結帳,她不理會我,把喝完的空飲料瓶放在休息區桌上,就往店門口離開。
當她到店外我就把她攔下來引導回店內結帳,她表示沒有錢,我就表明要報警處理,後來她跟我表明只有25元,並將25元交給我等語,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而由上述本案案發情節以觀,被告於進入商店飲用飲料時,顯係在告訴人不知、和平之情況下即已將該飲品開封飲用,自屬破壞告訴人對該飲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之竊盜行為。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於飲用完畢上開飲料「後」,即其竊盜犯行已然既遂後,才向告訴人表明身上只有25元,且25元亦不足以支付本案飲料價格(40元),是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且告訴人亦無陷入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能力。
況且,告訴人一發現被告將飲料未經結帳即自行飲用當下,即要求被告應至櫃台結帳,更難認告訴人有何交付本案飲料之客觀行為,蓋本案實係被告主動破壞告訴人對飲料之持有。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應論以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方思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3 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3 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 ,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 ,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本案應成立竊盜罪,已詳述如上,是聲請意旨即有未洽,然因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 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理應知悉尊重他人財物及財產秩序之重要性,竟於本案中自述因「想喝飲料」,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將所竊得之本案飲料飲用完畢一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復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堪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未據扣案且原物已不存在,無從原物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方思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思瑀明知其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佯裝欲購物而逕行拿取該店內陳列價值新臺幣( 下同) 40元之「義美鮮奶綠茶」1 瓶,當場拆封飲用後即離去,然遭該店店長吳正淳發現攔阻並要求其結帳,方思瑀始表明其僅有25元,其無資力付款,吳正淳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正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思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正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各1 份、現場貨架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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