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691,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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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涵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涵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明知」,更正為「可預見」、第10行「2 萬元債務」,更正為「5 千元」債務、第17行「何宇聞」應更正為「何宇閎」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

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

查本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要求告訴人魏昭全匯款以贖回賽鴿,顯係以不依指示付款,鴿子將無法釋回之惡害通知楊萬果,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渠等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行動電話,被告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從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恐嚇,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轉帳新臺幣5 千元至何宇閎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正犯之行為已然既遂,被告之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論處。

㈢是核被告呂涵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為償還於外積欠之債務,竟任意遵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後復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恐嚇取財犯行,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恐嚇取財後取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無足取;

惟斟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較低;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忘了跟誰借錢,還不出錢來,對方要求我辦門號抵債,債務2 萬元,我辦了4 支門號為了償還2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其辦本案門號所能抵償之債務額5 千元(計算式:20,000÷4 = 5,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業據被告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預付卡應已非屬被告所有;

再者,上開預付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41號
被 告 呂涵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涵婷明知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從事財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查,且依其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將該手機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抵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債務,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恐嚇取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 月6 日19時38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魏昭全持用之門號0937******(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你的鴿子被我抓走了,須匯款50 00 元至指定帳戶以贖回鴿子」等語,使魏昭全心生畏懼,於同日20時4 分許轉帳5000元至何宇聞(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魏昭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昭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涵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昭全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109年9 月6 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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