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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德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廷德與游雅亘素不相識,惟其知悉游雅亘之前男友為李佳恩。
緣李佳恩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11時11分以「李佳恩」之暱稱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並於李佳恩FACEBOOK動態網頁中,公開張貼侮辱、誹謗游雅亘之文字(所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郭廷德見聞上開臉書動態內容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以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1時11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郭廷德」,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李佳恩臉書動態內,公開發布「就承認自己不應該不該偷情就好了講這麼多,敢做就不要怕被公開,是做酒店喝到腦袋破洞是不是?」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游雅亘名譽之事。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
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經查,被告書載之上揭文字中,「腦袋破洞」並未指摘或傳述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係抽象地謾罵論斷告訴人,而毀損其名譽,依前開說明,自該當侮辱之要件;
另就上載「不該偷情、是做酒店」等語,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多認偷情、出軌者係對感情不負責任之意,做酒店則亦係影射他人生活不規律、不正常等意,係指摘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則該當誹謗之要件。
是核被告郭廷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以同一則貼文侮辱及以文字誹謗告訴人,均侵害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廷德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自認為了告訴人之前男友李佳恩打抱不平,於本案中不思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在用戶眾多、具有高度流通力的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26號
被 告 李佳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廷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恩與游雅亘前為男女朋友,李佳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11時11分,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李佳恩」之暱稱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李佳恩FACEBOOK動態網頁中,公開張貼文章標題為「桃園新X 護專游X?我們2018年6 月份在一起」,內容撰寫「今年2 月9 號,同時也跟別的男人在一起7 個月了」、「信任你的結果同時又被我發現你去做酒店」、「你毫不猶豫的劈腿」、「操你媽的,難怪你陰道炎,真的很破. . . 」等言論,並張貼對話紀錄( 對話紀錄背景為告訴人照片) ,供不特定人與網路上公開閱覽見聞內容,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游雅亘名譽之事,貶損游雅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詎郭廷德見聞上開臉書動態內容後,郭廷德竟亦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郭廷德」,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李佳恩臉書動態內,公開發布「就承認自己不應該不該偷情就好了講這麼多,敢做就不要怕被公開,是做酒店喝到腦袋破洞是不是?」之文字內容,公然侮辱並指摘足以毀損游雅亘名譽之事。
二、案經游雅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恩、郭廷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雅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李佳恩FACEBOOK貼文截圖1 份附卷足稽,是被告2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恩、郭廷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李佳恩、郭廷德分別張貼上開文字至被告李佳恩臉書動態網頁上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游雅亘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
又被告李佳恩、郭廷德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責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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