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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詳載告訴人徐○之住址、電號門號,然此均係其個資,本院認不得公開,因而將該等資訊遮去,該等部分不予引用)。
二、審酌被告雖迄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然其任意將包括告訴人之手機門號、住址等資訊公開於社交軟體,且其中尚有告訴人為被告口交之性私密影片,被告並以告訴人之第一人稱配上極為惹火、淫蕩之文字,又以告訴人之第一人稱表示可以約炮,非僅如此,並稱可以上門即至告訴人之住址按門鈴等等,嚴重違反個資之利用並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重大,甚且造成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疑慮,可譴責性極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已將推特貼文刪除,沒有散布到其他地方,且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指出何處尚有涉及告訴人之猥褻影片,是其聲請本院沒收未扣案之猥褻影片,自無從依其所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因雙方分手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猥褻物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某時許,在其於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住處,以其自己在推特社群網站之帳號,署名「肉便器小新」、「小可」後,將其與徐○交往時,所拍攝徐○為其口交之影片,並將徐○之個人照片、地址「台北市00區00路0 段0 0 0 ○○○號0932** **** 號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佐以「小母狗,想找主人」等文字,張貼在推特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片,並藉此表示徐○有在網路上邀約不特定人為性交之意,足生損害於徐○之利益。
嗣經徐○在推特上發現上開影片,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被告推特帳號上告訴人為被告口交及告訴人上開照片、地址、電話等資料之網路翻拍圖片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未扣案之猥褻影片,請依同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 洩漏電腦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 之要件,須行為人所洩漏秘密之內容,係屬於他人之電腦秘密,且係行為人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之他人之電腦秘密,始足以構成本罪。
經查,被告甲○○上開知悉、持有其與告訴人徐○之口交影像等資訊,來源係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所拍攝,且自正面拍攝角度觀察,告訴人於拍攝當下顯屬知情,而知悉上開影像之存在,並非被告另行透過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探知,自不足以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他人秘密罪之構成要件。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被告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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