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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鄭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鄭秀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明星花露水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對於竊取花露水部分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盜消臭劑之犯行,辯稱:拿了花露水放在包包裡沒有結帳就離開了,後來我又進入店內拿了消臭劑在手上要去結帳,對方就說我花露水沒有結帳,我沒有要偷消臭劑等語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附件所述時、地前往本案百貨行內消費,並先後拿取店內販售之明星花露水、消臭劑各1件,其中拿取明星花露水放在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隨後在進入店內拿取消臭劑後,尚未結帳時即遭告訴人攔阻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文燦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沒有要偷消臭劑云云,然參以告訴人警詢時證稱:「被告繞了賣場一圈後又回到同個位置拿取一罐芳香消臭劑放到自己包包內,我便回到櫃檯等她,結果該名不明女子逛賣場了一下便逕自離開賣場,我便上前在賣場門口攔住該不明女子」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其係因為該店家前幾次都不讓其退換商品,所以才竊取消臭劑,不想結帳等情(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且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明星花露水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馮鄭秀英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鄭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塗文燦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旌寶五金百貨行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明星花露水(價值新臺幣150元)1瓶得逞,並將之放入所攜帶之包包內藏匿,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二)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竊取架上陳列待售之消臭劑1瓶得逞,未結帳而欲離去時為塗文燦
所攔阻。
二、案經塗文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鄭秀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塗文燦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消臭劑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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