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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明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氣嘴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氣嘴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周啓明於不同之日期為本件二次犯罪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之犯罪動機係因對於告訴人在其自家巷口停車不滿、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尚未交還氣嘴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二次犯罪所得即氣嘴蓋1 個、氣嘴蓋2 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65號
被 告 周啓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明(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黃銘雄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808 巷口,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5 月10日下午6 時許、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58分許,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右後輪、左前輪及左後輪之氣嘴蓋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氣嘴蓋3 個置於自家信箱內。
嗣經黃銘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銘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銘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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