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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載「永福路」應更正為「永福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磚頭砸向告訴人李宜憲頭部及臉部等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17 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為毒品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本件所犯則為傷害罪,與前案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謝義明於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李宜憲所使用之磚頭,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且磚頭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該未扣案之磚頭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81號
被 告 謝義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 段0 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義明係李宜憲雇用之臨時工人。
其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李宜憲租屋處,與李宜憲起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磚頭砸擊李宜憲之頭部及臉部,李宜憲舉左右手抵抗,因此受有受有枕部頭皮撕裂傷約1.5 公分、臉部挫擦傷及4 公分淺撕裂傷、右臂及左肩挫擦傷之傷害。
嗣李宜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義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宜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謝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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