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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枳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枳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熊大玩具1 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看到某機臺上標註『投滿100 元任選1 樣物品』,伊消費了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為可以拿取,就把熊大玩具拿回家等語,惟查,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名『竊取過程.MP4』結果,該畫面顯示:畫面右上方顯示時間12:40:38時被告在操作『編號17』之『選物販賣機II代』機臺搖桿,抓取機臺內之物品未果後,於12:40:46時投入1 次硬幣,再操作搖捍抓取機臺內之物品未果,復於12:41:03時投入1 次硬幣,再操作搖捍抓取機臺內之物品未果,嗣向後退轉身朝店內四周張望後,於12:41:15時,伸雙手拿取該機臺上方放置之熊大玩具1 盒後,逕行走出該夾娃娃機店等情,有卷附上開光碟1 片在卷可稽,並未見被告有投入20次硬幣(每次10元1 枚)之情事,是其辯稱有消費200 元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即告訴人蕭美佳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店內並無在機臺標註投滿100 元任選上方商品1 樣,只有寫夾10樣商品選上方商品1 樣等語(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辯稱投滿200 元即可任意取物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參諸被告所拿取之熊大玩具價值約300 元,則告訴人殊無可能在該機臺標示僅以投幣滿200 元即可保證取物,而虧本經營之理,是被告所辯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參以被告在拿取上開機臺上方放置之熊大玩具前,均多次朝店內四周張望觀察確認有無其他人在場,深怕被人發現其行止,是被告所為要與光明正大拿取其應得之玩具行為有間,而與竊盜行為相符,是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實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所犯為竊盜罪,兩者罪質、犯罪態樣均有不同,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竊得之財物歸還,尚未使被害人所受有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熊大玩具1 盒(價值共新臺幣300 元),業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05號
被 告 黃枳涵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枳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發財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蕭美佳所有擺放在該處17號夾娃娃機臺上方之熊大玩具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蕭美佳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美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枳涵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熊大玩具1盒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看到某機臺上標註「投滿100元任選1樣物品」,伊消費了200元以為可以拿取,就把該熊大玩具拿回家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美佳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熊大玩具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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