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812,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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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松樹苗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永隆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31分許,委託其不知情友人王靜茹(所涉竊盜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巷口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巷口,應予更正),抵達該處後,獨自下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步行至黃心芸放置於該處之黑松樹苗1 株前,徒手竊取該樹苗,得手後再搭乘王靜茹上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簡永隆矢口否認竊取黃心芸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巷口前之黑松樹苗1 株,並辯稱:伊僅係徒步路過該處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黃心芸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巷口前之黑松樹苗1 株,於109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31分許,遭不明男子徒手竊取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47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63頁反面),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證人王靜茹於警詢時證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放我朋友下車。

我朋友小龍叫我載他去該處拿東西,他上車時手上拿1 包塑膠袋。」

(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酌諸109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31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路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有名男子手持塑膠袋徒步行經該處,雖未明顯攝得該名男子之長相,然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其確有於109 年7 月31日凌晨4 時31分許,路過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等語(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卷第53頁),且證人王靜茹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被告上車時,確有拿取塑膠袋等語,則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並手持塑膠袋離去,恰巧與被害人遭竊取黑松樹苗1 株之時間、地點均相符,況參以卷內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63頁),況被告手持之塑膠袋內,明顯裝有超出塑膠袋之樹枝,更係與被害人遭竊取黑松樹苗1 株之特徵相符,故自堪認定被告即係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所攝得於本件案發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該處前之黑松樹苗1 株之人,被告空言辯解其僅係路過該處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②於105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③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為戒絕施用毒品犯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被告所犯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係保護法益、侵害之罪名,均顯非相同,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涉犯本罪,惟依照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法因此認被告有何需藉由累犯加重之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松樹苗1 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未返還於被害人,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緝字第833 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黑松樹苗1 株,既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度桃簡字第812 號卷第25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黑松樹苗1 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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