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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呂德昌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沒有什麼印象,伊只記得向告訴人說過「叭什麼?我們旁邊講」,因為告訴人更早之前在某一條路(伊忘記路名)一直對伊按喇叭,對伊逼車,伊覺得不開心所以伊上前要找他理論,一直按喇叭係希望告訴人停車下來跟伊好好講云云;
復於檢事官詢問時經勘驗告訴人黃信錡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仍辯稱:伊不是有意的,伊是氣頭上隨口罵的,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惟查: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告訴人黃信錡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⑴「1.MP4 」、「2.MP4 」、⑵「3.MPA 」檔,勘驗結果以「⑴依1.MP4 、2.MP4 檔案觀之,於行車紀錄器時間109 年12月6 日(下同)21時43分01秒,被告駕駛機車逆向行駛至告訴人之車道而提前左轉。
如勘驗畫面列印。
⑵依3.MP4 檔,①於21時44分08秒可聽見被告駕駛之機車向告訴人鳴按喇叭約5 秒。
②於21時44分14秒,可聽見被告駕駛之機車又向告訴人鳴按喇叭約3 秒。
③於21時44分22秒,可聽見被告駕駛之機車又向告訴人鳴按喇叭約2 秒。
④於21時44分45秒,可聽見:被告:不能給人家幹就不要在那邊機掰啦!(台語)被告:聽得懂嗎?被告:幹你娘,你是要吃西瓜刀是不是?(台語)告訴人:你要幹嘛?被告:你閃什麼燈?告訴人:我閃什麼燈?你逆向欸,你要怎樣?被告:你想吃西瓜刀是不是啦?告訴人:欸!我這邊有行車紀錄器餒~被告:我幹你娘啦!告訴人:我這邊有行車紀錄器喔!你要跟我爭是不是啦?⑤由上開勘驗全程,告訴人並無對被告逼車之情事。」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是被告辯稱其遭告訴人逼車,其僅上前欲與告訴人理論云云,完全與事實相反,實則,被告逆向提早左轉於先,告訴人並無激越之動作,被告反一路尾隨並按喇叭挑釁,甚於告訴人停車之際至告訴人車邊不斷以台語三字經公然侮辱(未據警方詢問告訴人是否欲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又以想吃西瓜刀之言詞恐嚇告訴人。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被告雖以不是有意的,伊是氣頭上隨口罵為置辯,然由上開勘驗觀之,雙方係因行車糾紛,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追上前欲與告訴人理論,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是否要吃西瓜刀等語,此等行為及言詞當然足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畏怖之感覺,且被告之言語若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會產生心理畏怖,是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明確。
三、⑴被告前後二次以「你是要吃西瓜刀是不是」、「你想吃西瓜刀是不是」恐嚇告訴人,其時、地緊接,為接續犯,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其中一次為本件聲請,然未聲請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⑵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內容、被告行為手段極為囂張、被告犯後非但未感後悔而與告訴人和解,反於觀看行車紀錄器後仍狡飾其詞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10號
被 告 呂德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昌於民國109 年12月6 日晚間9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與介壽路1 段613 巷口前,因不滿黃信錡前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靠近黃信錡車輛之駕駛座,向黃信錡恫稱:「幹你娘雞掰,聽得懂嗎,幹你娘,你要吃西瓜刀? 」等語,致使黃信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信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德昌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講這些話,但沒有恐嚇之意圖等語。
然查,被告前以上開字句恫稱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黃信錡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隨即自後追趕告訴人,並以上開字句恫嚇,本意並非良善,而告訴人於正常行車中,突遇素不相識之被告告以惡害,衡情自是惶恐不安,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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