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883,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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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另為如下更正、增列及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新臺幣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380元」。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前,應增列「林朝熙」3字。

㈢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林朝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29頁)。

二、量刑㈠刑度:審酌被告未理性溝通,以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皮妤薇,使告訴人深感羞辱,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得原諒,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自陳國中肄業、曾任廚師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未有任何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原諒業如上述,故不宜給予緩刑,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59號
被 告 林朝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熙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皮妤薇任職之台灣大哥大直營店申請退租,經皮妤薇解釋合約未到期需支付新臺幣5,000元才可退租,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當場以台語辱罵皮妤薇「北七喔」、「北七」、「大塊呆」、「死大塊呆」等語,使皮妤薇聞言深感難堪。嗣皮妤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皮妤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朝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係對方先刺激伊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皮妤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7506號函暨所附109年9月11日林朝熙涉嫌妨害名譽案譯文、現場錄影截取照片3張、光碟3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確有為前揭辱罵言詞,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人指稱被告對其辱罵「塞你娘」等語,然上開譯文並無此言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犯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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