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892,202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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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栩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966 號、第11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栩禎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豪神娛樂城豪爽富卡包共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記載之「35分許」應更正為「34分許」,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一行記載之「30分許」應更正為「32分許」,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

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前之109 年12月15日亦有類似之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9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未扣案之被告於本件二次犯罪所得即遊戲產包1 個、豪神娛樂城豪爽富卡包共6 片,被告雖均於警詢稱已經變賣得利,然此僅為片面之詞,無其他輔助證據,是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6號
110年度偵字第11091號
被 告 金栩禎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
(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佳里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栩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 民國109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劉芊霈管領之OK便利超商武陵店,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 下同) 563 元之遊戲產包,藏放入自己後背包內得手,旋即逃逸。
嗣劉芊霈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二)於 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由黃碩文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廣豐店,趁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594 元之豪神娛樂城豪爽富卡包共6片,藏放入自己後背包內得手,旋即逃逸。
嗣黃碩文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芊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碩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栩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芊霈、黃碩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光碟2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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