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簡,972,202110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毛重0.5 公克」更正為「毛重0.5643公克」、第11至12行「吸食器」前補充「玻璃球」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永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06 、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永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毛重0.5643公克,驗餘淨重0.1648公克) ,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 年3 月1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118 頁),經核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黃永祿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永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206 、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0 年2 月24日凌晨5 時30分許,黃永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在該車駕駛座踏板處扣得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5 公克) 及吸食器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5 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