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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桃聲簡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聲請本件聲請再審狀,原案號載為(民國)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書狀內又載及104年桃院簡上字第78號,並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本件書狀。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旨揭書狀所載案件,非該院之案件,轉由本院辦理。
嗣臺灣高等法院再轉來再審聲請人又提出之書狀,所載案號為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
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再審聲請人於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分為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8號,嗣再審聲請人於10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則本件之確定判決,為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7號刑事簡易判決。
本件聲請再審,應係對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7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為之,由本院管轄,合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在99年桃園訴字第886號,證人任羿霆做偽證、誣告,在桃簡移調和解(新臺幣-下同)20萬元,說他媽媽任陳靜教他這樣講,我寫狀紙控告任陳靜損害名譽、誣告,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任陳靜說他老了願意替任羿霆償還20萬元,任陳靜如果沒有說要還我,我是不會撤銷的,庭上有錄音,還有邱榆庭可作證。
但事後任陳靜沒有還錢還告我。
調解時開庭有錄音,任陳靜說她70幾歲不堪開庭,走路不方便,願意替任羿霆還錢20萬元,條件是要我封鎖註記任羿霆在當鋪及錢莊無法再借款,我交代當鋪李政宏註記,把註記單拿給任陳靜,任陳靜卻不還我錢。
我訴求是希望任陳靜遵守當時承諾替其子任羿霆還和解金20萬元,因小女兒小六生,下課途中遭惡狼強暴造成心靈傷害。
書信兩張任陳靜只影印1張,卻到八德派出所告我恐嚇。
我從頭到尾沒有恐嚇任陳靜的意思與想法,是警方為業績誣告我云云。
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615號、108年度臺抗字第5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該裁定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曾於111年1月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信函1 份,經臺灣高等法院將該信函轉至本院,惟再審聲請人並未補正原判決繕本與再審證據,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又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17號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8月20日在址設桃園縣○○市○○街000 號法務部○○○○○○○內,以書信書寫「妳現在大概不會替妳小兒子償還那20萬元吧?任羿霆所欠的20萬,妳大概置之不理了,我會請友人拿著法院判償賠單據去楊梅找任以仁,去他診所再拜訪一次之前妳們也不理任羿霆,但是我這次在獄中積欠醫藥費近10萬元,妳家任羿霆從101年4月20日就說請任女士妳代替償還,任羿霆所居住的住家房租,20萬元還我是小事,如果逼不得已,我會交代業務再用某些動作讓妳想起5年前,任以仁診所的事,請妳收信後每個月寄壹萬元匯票給我,直到20萬元還完為止~你不還,我叫人找警察整天去妳大兒子那裡,要錢!祝平安日盛當鋪。
附、任羿霆債權執行書乙份,希望任女士代為還款~拜託」等語,並將該書信寄至任陳靜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詳卷)家中,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任陳靜,嗣任陳靜於同年月26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家中拆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據任陳靜報警處理』。
並以『任羿霆為告訴人(指任陳靜)之子,為告訴人所自承 ,而任羿霆對被告有2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乙節,此有本院101年度桃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任羿霆自100年5月15日起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任羿霆顯難自行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債務;
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因任羿霆欠被告20萬元,被告因要不到錢而轉向伊及伊之大兒子要等語( 見偵卷第16、17頁) ,既任羿霆無法自行還款,又其家人亦未替其還款,堪認被告對任羿霆之前開債權應尚未獲得清償。
而觀諸前開信件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其對任羿霆之前開債權未獲清償,而請求任羿霆之母親即告訴人代為清償,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而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其上開書信係對被害人任陳靜索討上開20萬元損害賠償,確有該20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存在云云,縱認屬實,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旨相符,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逾期已久,迄未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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