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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DARSIH SONTO REJO(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109年度偵字第30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DARSIH SONTO REJ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SUDARSIH SONTO REJO固坦認有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包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臉書暱稱「ANTY REGARFAM(下簡稱ANTY)」之印尼籍女子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辯稱:一開始是因為ANTY在賣東西,我有跟她買東西,後來ANTY說有誰有帳戶的要借來收貨款,我基於同鄉人的情誼就將本案帳戶借給ANTY,我不知道ANTY會拿來這樣用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張瑞蓮及告訴人李佳紋於聲請意旨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言詞施以詐術,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張瑞蓮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人李佳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本院認定之理由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提供,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次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
兼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
⒊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存摺、提款卡交給ANTY的時候是我跟她第1次見面,交給ANTY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她了等語(109偵字第30740號卷第10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ANTY是在臉書上認識的,我跟ANTY見過面1次,我後來就沒有拿回本案帳戶了,因為在那(按:指交出帳戶後)之後我一直聯絡不上ANTY;
我總共跟ANTY買過東西2次等語。
由被告上開供述以觀,被告與ANTY間顯然並無堅實之信賴基礎可言,其等並非自幼認識之友人、相同家族成員或其他具有特別緊密信賴關係之人,僅係偶然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之人,甚者,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根本未曾見過ANTY其人本人,且亦僅與ANTY購入商品2次,並非持續性、經常性的有商業上合作關係,在此情形下,被告對前素未謀面之ANTY之個人信用條件、素行等關於個人信用之重要資訊均未能掌握,即任意將個人極具重要性之本案帳戶交予ANTY,明顯忽略任意將帳戶交付與不熟識之人可能帶來之風險,可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然竟不以為意而遽予提供,實存容任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發生之心態。
⒋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ANTY當初跟我借帳戶說要收貨款,我說好,但是有要求ANTY不能拿來亂用;
ANTY有時候會說有誰有帳戶的想要借來收貨款等語(本院卷第47、50頁),惟以我國申辦個人金融帳戶實務之手續極為簡便,且目前實務上亦多不需任何基本資金(開戶金)即可開戶之情形下,殊難想像為何ANTY不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取得貨款,而有特別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且依被告所述情節,ANTY明顯係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收集帳戶,此由ANTY係表示「有誰有帳戶」等語,可知只要任何人願意提供帳戶,ANTY應係來者不拒,大量收集帳戶其間之不合理處,被告應能預見。
尤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跟ANTY買過2次商品等語,顯然ANTY必定有其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可供收取貨款,且收取貨款既僅需1個帳戶即可收取全部貨款,苟非ANTY向他人收集帳戶之目的係在從事與不法行為有關之事,顯無任何必要長期、大量向他人收集帳戶。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係44歲之成年人,且自述來臺灣工作已經8年,擔任看護,有將被看護的人帶到外面散步,或是到郵局等語,足認其是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歷練,有與一般常人無異之社會經驗,則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經驗、來臺灣之時間長短以觀,其顯不可能在8年內均對國內層出不窮之詐騙手法一無所知,更應知悉倘若他人任意蒐集陌生人之帳戶,目的應係在掩飾、隱匿其後不法犯罪份子、躲避追緝,並取得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卻執意貿然交付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
⒌末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ANTY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得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將成為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ANTY跟我借帳戶是用來收貨款等語即明。
職是,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對本案帳戶之相關資金進出、流向等節均全無控制餘地,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雖非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然即便發生亦非違背其本意,可證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據上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當已預見取得該等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竟仍率爾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是本案帳戶其後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依限制從屬理論,被告亦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SUDARSIH SONTO REJ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瑞蓮、李佳紋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給不熟識之他人,使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並填補其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
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從事看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然其係以監護工之工作事由合法來臺居留,且目前仍在許可效期內等情,有被告外人居停留列印資料1紙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目前仍在雇主家從事看護工作,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任何前案紀錄,併斟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況後,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沒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
109年度偵字第30740號
被 告 SUDARSIH SONTO REJO(印尼籍)
女 45歲(民國64【西元1975】年9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DARSIH SONTO REJO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SUDARSIH SONTO REJO之郵局帳戶後,即分別致電張瑞蓮及李佳紋,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張瑞蓮及李佳紋,致張瑞蓮及李佳紋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79,289元,匯入SUDARSIH SONTO REJO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張瑞蓮及李佳紋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李佳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UDARSIH SONTO REJ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478,789元、29,500元2筆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31,000元、20,000元及 20,000元3筆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瑞蓮之郵政匯款申請書2紙 證明告訴人張瑞蓮匯款478,789元、29,5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李佳紋以網路轉帳匯款31,000元、20,000元及2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SUDARSIH SONTO REJ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及告訴人張瑞蓮、李佳紋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SUDARSIH SONTO REJ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行為而同時幫助詐欺告訴人張瑞蓮、李佳紋2人,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端 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張瑞蓮 冒稱係告訴人張瑞蓮之友人,以生意失敗急需協助為由向其借款。
⑴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16分 ⑵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1分 SUDARSIH SONTO REJ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8,789元 29,500元 2 李佳紋 以外國籍男子身分和告訴人李佳紋進行網路交友,再以寄送生日禮物卡在海關,須匯款取貨為由。
⑴109年4月14日夜間19時3分 ⑵109年4月14日夜間21時28分 ⑶109年4月14日夜間21時29分 SUDARSIH SONTO REJO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總計 579,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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