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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綽號「劉兆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簡志宇、被害人蕭煒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切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簡志宇、被害人蕭煒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被告劉家福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劉兆洋」此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劉家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簡志宇、被害人蕭煒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蕭煒勳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依卷存資料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填補其等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
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目前當派遣工,薪資收入一個月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給對方帳戶後就沒有聯繫到對方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七、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款項匯入帳戶 1 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27分許前某時 致電簡志宇,誆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志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簡志宇 (提告) 20萬元 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 本案帳戶 2 109年9月15日某時起 佯以LINE暱稱「麗婷」之人,致電蕭煒勳,誆稱:有國際投資網站可投資等語,致蕭煒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蕭煒勳 (未提告) 3萬元 109年9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 本案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劉家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貪圖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利益,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玉山帳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劉兆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27分前某時,向簡志宇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簡志宇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8日下午1時27分匯款20萬元至玉山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簡志宇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福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宇之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簡志宇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資料、玉山帳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55號
被 告 劉家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強股)與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家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幫助隱匿犯罪之軌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玉山帳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下午2時2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9月1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婷」之帳號,傳訊訊息與蕭煒勳,佯稱:透過海匯國際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蕭煒勳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蕭煒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劉家福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致告訴人簡志宇受騙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強股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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