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桃金簡,1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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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惠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5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經查,告訴人吳文濤、張達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被告張郁惠提供之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被告係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並於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親自或另行指派他人將詐得之金錢提領一空,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無訛。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張郁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吳文濤達成和解並願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足證被告確有積極採取措施彌補告訴人吳文濤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與告訴人吳文濤調解成立,並願按時賠償告訴人吳文濤,告訴人吳文濤並於調查程序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見被告犯罪後顯有悔悟之意;

而針對告訴人張達偉部分,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張達偉之調解意願,告訴人張達偉之父親表示因其住處位於屏東距離本院較遠,故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不便出席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張達偉調解希望法院能協助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61頁),已可徵被告確有誠心欲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且斟酌被告於調查程序中陳以:我家庭狀況為單親,經濟狀況不好等語,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斟酌被告欠缺遵法之意識,是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被 告 張郁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惠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9年8月7日分別致電吳文濤、張達偉,佯稱渠等網路購物有誤,需協助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為由,致吳文濤、張達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7)日夜間20時37分、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8,987元、29,985元,至張郁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吳文濤、張達偉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濤、張達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謊稱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搬家時遺失等語云云;
嗣於偵查中坦承在臉書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第1次見面時,就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名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8月7日轉帳28,987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達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於109年8月7日轉帳29,985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文濤之新店中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文濤於109年8月7日,轉帳28,987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達偉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 證明告訴人張達偉於109年8月7日,轉帳29,985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張郁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及告訴人 吳文濤、張達偉匯款後,旋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郁惠先於警詢及偵查中第1、2次訊問時供稱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搬家時遺失等語云云;
嗣於偵查中第2次訊問,經檢察官質疑其供詞之真實性時,始坦承其在臉書上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男子,在雙方第一次見面時,即將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該名男子拿去報銷等語 。顯見被告犯後亟欲掩飾其
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事實,且被告如欲將其帳戶結清銷戶,自應親自至銀行辦理,並將餘額領出,始為正辦。
其不此之圖,卻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之男子,且所稱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目的係欲將帳戶「報銷」等語,其用意及目的不明,堪認被告雖嗣後坦承將帳戶交付給素未謀面的男子之事實,然仍持續掩飾其交付帳戶之真實目的。
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均會妥善保管,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而被告為成年人,高中畢業,業已工作4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且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屬輕度聽力障礙,並非可影響其判斷是非曲直之心智缺陷,業據其供陳在卷。
從而,被告既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難認其不知上情,詎其竟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初次謀面之不詳男子,顯見被告足可預見取得其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張郁惠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騙告訴人吳文濤及張達偉2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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