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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矚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歷慶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陳杏榕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歷慶、陳杏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查被告徐歷慶、陳杏榕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徐歷慶承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被告陳杏榕否認犯行,復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嫌疑重大;
且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被告2人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逃亡可能性甚高,又被告2人所述不符,被告2人為夫妻,有互相迴護、勾串之虞,經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無從以交保、責付等手段替代,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均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又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徐歷慶僅承認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被告陳杏榕否認犯行,而就犯案過程所供,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有所不符,堪認其等非無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2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2月2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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