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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馬至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110年度秩抗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記載「馬志希」,均應更正為「馬至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秩抗字第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雖將抗告人馬至希之姓名誤載為「馬志希」,然該裁定之當事人欄已正確記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及住所,已可正確辨認抗告人為何人,是本院上開裁定之「馬志希」係其姓名之誤寫,不影響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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