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144,202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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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127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陳昱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79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81 至18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陳昱橓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昱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洧豪、邱宏偉、莊子鋒、林志昇、張貴欽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邱宏偉經營之八達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可得知悉陳洧豪、邱宏偉、莊子鋒、林志昇、張貴欽共同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方式,走私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竟受邱宏偉先指示將陳洧豪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一批(B 貨)載至長榮倉儲,交由林志昇以堆高機運至長榮倉儲驗貨區內,再利用八達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且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不實報單資訊至關貿網路向海關申報通關,俟班機落地後由不知情之長榮倉儲人員將走私貨物自機坪拉至拆理區,林志昇即依莊子鋒事先交付之AKE 號碼,駕駛堆高機自拆理區將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絲(A 貨)私下運出長榮倉儲一般倉碼頭,放入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內駛離。

另由於上揭2 次申報均被關貿系統自動抽中為C3應審應驗之貨物,於是邱宏偉另偽以「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報單、說明書、提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資料,交由張貴欽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並以B 貨配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通關,足生損害於「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工作、家境小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 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相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 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不詳手機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而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重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伊載運一次上開走私貨物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 頁),依次計算被告載運2 次,合計為4,000 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836號
被 告 陳昱橓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橓與陳洧豪、邱宏偉、莊子鋒、林志昇、張貴欽(林志昇、張貴欽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有罪確定;
餘人上訴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AB貨調包方式,即採虛報航空進口艙單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方式,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6日及8 日,利用華航航班CI678 及CI602 自香港飛往桃園之貨機,以華航AKE 航空櫃裝載各私運2 棧板40箱(淨重分別係740 公斤及750 公斤)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入境我國,而在該批大陸香菇絲抵達桃園機場前,邱宏偉先指示八達公司司機陳昱橓將陳洧豪事先準備交付海關驗貨通關之模具一批(B 貨)載至長榮倉儲,交由林志昇以堆高機運至長榮倉儲驗貨區內,再利用八達公司電腦傳輸業務上所應製作且貨名為「模具(維修品)」之不實報單資訊(主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至關貿網路向海關申報通關,俟班機落地後由不知情之長榮倉儲人員將走私貨物自機坪拉至拆理區,林志昇即依莊子鋒事先交付之AKE 號碼,駕駛堆高機自拆理區將上開走私大陸香菇絲(A 貨)私下運出長榮倉儲一般倉碼頭,放入陳昱橓所駕駛之貨車內駛離。
另由於上揭2 次申報均被關貿系統自動抽中為C3應審應驗之貨物,於是邱宏偉另偽以「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進口報單、說明書、提單、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報關資料,交由張貴欽持往臺北關進口組投單,並以B 貨配合關員進行查驗辦理通關,足生損害於「富興隆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及「鳴昌實業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橓供承不諱(參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七第179 頁至第183 頁),核與共犯林志昇(參上偵卷卷一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上偵卷卷七第123 頁至第126 頁、上偵卷卷八第116 頁至第118 頁)、莊子鋒(參上偵卷卷二第42頁至第49頁、第66頁至第71頁、上偵卷卷七第42頁至第46頁)、林志昇(參上偵卷卷一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65 頁至第169 頁、上偵卷卷七第123 頁至第126 頁、上偵卷卷八第116 頁至第118頁)、張貴欽(參本署102 年度他字第2607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4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 年10月22日北普業一字第1021026786號函暨進口報單、說明書、個案委任書、INVOICE 、PACKING LIST、提單、報機資料(102 年3 月6 日及3 月8 日)等在卷可稽(見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22806 號卷第7 至20頁、102 年度偵字第9334號證據資料卷第83頁及反面),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育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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