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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尚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尚樺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尚樺之友人曹庭瑄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A +汽車旅館207 號房」,與邱柏曄、涂黎軒及鍾欣妍飲酒唱歌,嗣因故發生爭執,曹庭瑄(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聯絡鄒尚樺,請鄒尚樺前去該汽車旅館接其離開,嗣鄒尚樺與劉名揚(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該處,詎鄒尚樺進入207 號房後即與邱柏曄發生肢體及口角衝突,其後鄒尚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柏曄,致邱柏曄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下眼瞼挫傷之傷害。
案經邱柏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 被告鄒尚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告訴人邱柏曄、證人涂黎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鍾欣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曹庭瑄、劉名揚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鄒尚樺為本件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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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乃因告訴人於本院所定之數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75 頁)及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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