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160,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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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9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桃簡字第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易字第12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名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09年8 月16日」,應予更正為「109 年8 月26日」、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療養院」,應予更正為「醫院」、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名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74-17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於員警3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警員蔡仁皓、連冠傑、沈仁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方依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中,不斷地掙扎反抗,致警員蔡仁皓、沈仁傑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渠等3 人依法執行職務,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云云。

惟按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之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經查,被告雖不斷抗拒逮捕,進而造成員警受傷,但僅止於消極之掙扎、不配合,並無揮拳、呼巴掌、架拐子、腳踹等積極之攻擊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0 年1 月26日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47-49 頁),是被告既僅止於消極掙扎、不配合,即便其係奮力為之,惟客觀上既未見被告有任何主動積極攻擊執勤員警之舉,主觀上復無從證明有何妨害公務之犯意,參酌上開說明,自難以該掙扎、不配合之動作,即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而以該罪相繩,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惟依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執行之時間密接,而應論以一行為(見易字卷第173 頁),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988號
被 告 楊名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名揚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次)、2 年(1次)、1 年2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2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時,因身上攜帶毒品,為避免遭查獲而拒不配合,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仁皓、連冠傑、沈仁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對其等辱罵:「幹恁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蔡仁皓、連冠傑、沈仁傑之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嗣警依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中,楊名揚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意,不斷掙扎反抗,因而造成警員蔡仁皓受有右側性手部擦傷、右側性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沈仁傑則受有左側性手部擦傷、右側性腕部挫擦傷等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蔡仁皓、連冠傑等人行使公務,惟終被制伏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1.56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7768號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各1 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員受傷照片4 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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