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17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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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 THI NGOC LIN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61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CU THI NGOC LI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壹張及卷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健身會員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DOAN THI ANH」姓名共肆枚、團氏英姓名壹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

被告在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上偽簽團氏英英文姓名部份,公訴人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理並予以補充。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局部競合,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所犯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低度犯行,則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在臺生活、工作,而冒用他人身分從事社會活動,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之管理,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卷附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健身會員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之「DOAN THI ANH」姓名共4枚、團氏英姓名1枚、及指印3枚,分別為偽造之署押,爰均依刑法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152號
被 告 CU THI NGOC LINH (越南籍)
(中文名:崔氏玉玲)
女 25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11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 THI NGOC LINH(下稱崔氏玉玲)為越南籍國民,前為勞動部核准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因失聯而遭原雇主通報行方不明,為警查獲後於民國106年7月11日遣返出境,復於同年某日間再以偷渡方式入境我國(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詎其為求順利在臺工作與生活,與同案被告DOAN THI ANH(下稱團氏英,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由團氏英透過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將其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核發日期:2019年7月25日補發)、健保卡正本交與崔氏玉玲,而由崔氏玉玲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不詳時間,以團氏英之名義報名參加桃園市私立聯合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聯合駕訓班)之駕駛訓練,嗣為申請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下稱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在「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下稱駕照登記書)上填載團氏英之年籍資料,並於簽名欄位上偽造「DOAN THI ANH」之署名1枚,復於109年7月29日,再冒用團氏英之身分接受體格檢查,使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委託從事駕駛執照報考人體格檢查之永泰診所醫生,將內容不實之體格檢查資料登載於駕照登記書上,俟經不知情之聯合駕訓班人員將前開內容不實之駕照登記書持向桃園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團氏英之學習駕駛資料登錄所執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且貼載崔氏玉玲照片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普通汽車駕駛人考驗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9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復興店,以團氏英之名義加入該健身房之會員,並於「會員合約書」之簽名欄上,偽造「團氏英」之署名4枚,用以表示以團氏英之名義加入該健身房會員之意,足生損害於該健身房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0年1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實施行政檢查時,為掩飾為失聯移工且另案通緝之身分,持上開居留證供專勤隊人員查驗,並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DOAN THI ANH」之署押及指印各3枚,用以表示為警實施業務檢查時其在現場之意,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專勤隊人員察覺其身分有異,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氏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持有證人團氏英居留證,並以證人團氏英身分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團氏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團氏英曾將居留證交與被告等事實。
3 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影本 ⑴證明被告於駕照登記書填載證人團氏英之年籍資料並偽造「DOAN THI ANH」署名1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至永泰診所辦理體檢並取得桃園監理站核發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等事實。
4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9年12月31日世字第109123102704號函、World Gym Fitness Centers Taoyuan Fuxing Membership Agreement 會員合約書 證明被告以證人團氏英之身分報名該健身房並於會員合約書上偽造「團氏英」署名4枚等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證明被告冒用證人團氏英之身分接受專勤隊人員盤查並偽造「DOAN THI ANH」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等事實。
6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查詢畫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 證明被告業於106年7月11日遭遣返出境而再以偷渡之方式來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及在駕照登記書上偽造署押等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偽造之「團氏英」署押4枚、「DOAN THI ANH」署押4枚及指印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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