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17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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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毅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高晨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74號、第24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高晨洋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告訴人秦建宇及被害人游建宇遭拘禁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本院民國110年5月27日桃院祥刑良110急搜32字第1109006736號函、被告于子毅及高晨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而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于子毅及高晨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何浩駒(另行審結)、陳傅偉屏(另行審結)及其他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述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自110年5月15日起剝奪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迄至同年月19日警方逕行搜索而尋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止,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2人以毆打等方式剝奪及限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

被告2人以一次私行拘禁行為,分別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而應與前揭所犯之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其友人黃士宸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務,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行為顯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暨被告于子毅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被告高晨洋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于子毅所有供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高晨洋所有供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2張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開山刀4把、童軍繩1捆、束帶1條,雖為供被告2人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為違禁物或被告2人所有、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取得何不法所得,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74號
第24042號
被 告 于子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何浩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傅偉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晨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毅及何浩駒均係黃士宸(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之友人,黃士宸因不滿秦建宇積欠賭債未清償,竟與于子毅、何浩駒、陳傅偉屏、高晨洋及其他6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之貴族世家牛排館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由于子毅、何浩駒、陳傅偉屏、高晨洋及其他6名男子(下合稱于子毅等10人)分別持開山刀、球棒、狼牙棒及以徒手毆打秦建宇及其友人游正宇(未提出告訴),並以辣椒水噴灑游正宇之眼睛,隨即將秦建宇及游正宇強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以童軍繩及束帶綑綁秦建宇及游正宇,並矇住其等眼睛,其後1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于子毅、高晨洋、其他5名男子、秦建宇及游正宇,何浩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傅偉屏,旋於行經不詳地點時,黃士宸以電話指示將游正宇更換至何浩駒之車輛,復於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兆豐農場釣魚池旁之樹林(下稱系爭樹林)時,于子毅等10人又以開山刀、球棒、狼牙棒、圓鍬及以徒手毆打秦建宇及游正宇,致秦建宇及游正宇均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晚間某時,于子毅等10人將秦建宇及游正宇拘禁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花蓮館」(下稱歐遊旅館),繼於翌(16)日晚間10時許,于子毅等10人將秦建宇及游正宇變更拘禁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系爭房屋)。
嗣因秦建宇趁隙將寫有「救命我被綁在7-11樓上4樓,秦建宇,請叫偵查隊」等文字之紙條從樓上丟下,經路人邱韻如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拾獲該紙條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19)日上午11時47分許抵達系爭房屋外要求屋內之人開門,惟屋內之人不願開門,警方遂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破門而入逕行搜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27日以桃院祥刑良110急搜32字第1109006736號准予備查),當場查獲于子毅、何浩駒、陳傅偉屏、高晨洋,扣得開山刀4支、折疊刀1支、手機7支、童軍繩1捆、束帶1條、手提袋1個,並救出秦建宇及游正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建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于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受黃士宸之指使而乘坐他人車輛前往系爭停車場,其後見到告訴人秦建宇及被害人游正宇在系爭停車場遭人持球棒、狼牙棒毆打及噴灑辣椒水,旋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行經系爭樹林時見到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人拉下車以徒手毆打,現場並有圓鍬、棍棒、狼牙棒,其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拘禁在歐遊旅館、系爭房屋之事實。
二 被告何浩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受黃士宸之指使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傅偉屏前往系爭停車場,其後見到告訴人秦建宇及被害人游正宇在系爭停車場遭人持球棒毆打及噴灑辣椒水,旋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被告何浩駒以大型魔鬼氈綑綁,復於行經系爭樹林時,被告何浩駒有下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現場並有圓鍬,其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拘禁在歐遊旅館、系爭房屋之事實。
三 被告陳傅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被告何浩駒之聯繫而前往系爭停車場,告訴人及被害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行經系爭樹林時遭被告4人以圓鍬及徒手毆打,其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拘禁在歐遊旅館、系爭房屋之事實。
四 被告高晨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被告何浩駒之聯繫而乘坐他人車輛前往系爭停車場,其後見到告訴人及被害人在系爭停車場遭人持球棒毆打及噴灑辣椒水,旋即告訴人及被害人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遭被告高晨洋以束帶綑綁,復於行經系爭樹林時,被告高晨洋有下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現場並有圓鍬,其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拘禁在歐遊旅館、系爭房屋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秦建宇、被害人游正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邱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邱韻如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水溝蓋,拾獲寫有「救命我被綁在7-11樓上4樓,秦建宇,請叫偵查隊」等文字之紙條乃報警處理之事實。
七 受傷照片15張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1張、紙條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警方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破門進入系爭房屋逕行搜索,當場扣得開山刀4支、折疊刀1支、手機7支、童軍繩1捆、束帶1條、手提袋1個,並救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與其他6名男子先後在系爭停車場、系爭樹林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顯非因被告4人實行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致,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
被告4人與黃士宸、其他6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等係以一行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扣案之開山刀4支、童軍繩1捆、束帶1條、手機4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被告于子毅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傅偉屏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0【被告高晨洋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0【被告何浩駒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于子毅等10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無關,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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