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證據名稱
- (一)被告江宜貞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亭伶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 (三)卷附錄影擷取畫面2張。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 (二)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宜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江宜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 號開南大學第二宿舍526 號房內,趁室友郭亭伶未在場之際,接續數次徒手竊取郭亭伶所有錢包內之現金,共計竊得新臺幣5,000元得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宜貞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亭伶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三)卷附錄影擷取畫面2 張。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的情形下,竊取告訴人財物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竊盜應分論併罰等等,但於本院訊問時,檢察官本件被告竊盜行為之罪數已更正為接續犯,一併敘明)。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僅因個人因素即輕率竊取告訴人之款項,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損害,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佐證),本院認為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2 年。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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