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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俊盛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6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簡稱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
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被告於密接之時空,數度出言恫嚇他人,顯係基於恐嚇公眾之單一犯意為之,是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已足。
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委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本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於犯案當時,辯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0年8月2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行為時之違法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既明顯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出言恫嚇與其同車之不特定民眾,自應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前雖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惟其所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緩刑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又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6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板橋車站搭乘103次自強號南下列車,嗣於同日6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在第3車廂內陳稱「我有能力殺害全車廂的人」、「你們全車都被我綁架了」等語,致車廂內眾多旅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林子能、呂兆威、歐宜芬、洪珮瑜之證述。
㈢PPT論壇貼文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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