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0,簡,23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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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瑞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14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8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瑞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瑞元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行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更已以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何淑貞,而告訴人本案損失已大幅減輕,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意見(下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全案情節、暨其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宣告緩刑之說明: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並未參與正犯之犯行,且已否認有自詐欺集團取得款項,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其確因上開犯行,有從詐欺集團或被害人獲取金錢、利益等所得,自無對其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其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部分且下落不明、存否未定),況無論對其宣告沒收與否,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堪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就其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並已得手5萬元,幸因司法等機關及時警示、圈存,所餘20萬元才未被領走,嗣經金融機構等協助,該2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告訴人實際金錢損失為5萬元。

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面,但經本院數次聯絡,已先勉力匯付2萬元給告訴人,作為賠償,並表誠意。

告訴人考量自身遠居花蓮,未能到庭,致未能與到庭之被告簽立和解書面,但告訴人已向本院寬宏表示,剩下的3萬元不用被告賠償,也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改過自新之意見。

以上俱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照片、本院多次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既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典,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41號
被 告 涂瑞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瑞元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全家便利商店南工店,將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何淑貞,佯稱係其係其友人林宏光,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何淑貞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花蓮市○○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使用其先生劉宛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25萬元至涂瑞元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何淑貞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淑貞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受騙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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