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勝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富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謝志宏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400元,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及撤回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5盒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上揭公仔之價額6,400元,業如上述,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林富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富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詠詠夾娃娃機」店內,以更改夾娃娃機保夾設定金額之不正方法,取得夾娃娃機內之5盒海賊王公仔(市價總計約為新臺幣6﹐400元)後離去。
嗣經該店負責人謝志宏查看雲端監控監視器發覺有異趕往上開店址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富勝警詢與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詠詠夾娃娃機」店內夾取物品並取得5盒海賊王公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宏警詢與偵訊中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詠詠夾娃娃機」店內操作機台夾取物品,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且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
至被告所詐欺取得之海賊王公仔5盒,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惟夾娃娃機台在性質上應屬收費設備,報告意旨似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佩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